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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编辑:刘强 2011-10-28 17: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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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县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原则。一是从城镇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权利和义务对等;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缴费补贴、养老金补贴两部分。

  政府对所有参保缴费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进行缴费补贴。对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特困重度残疾人,县财政为其代缴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它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给予部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民政局、县残联制定。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给予全额补助。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 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制作和发放《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存储额信息。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个人帐户利息。

  (四)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服务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它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五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资格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按时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县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它社会保障待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制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省授权的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县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合并办公。其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相对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城镇居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成立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县委、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各乡镇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调剂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及工作经费,确保全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发改、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是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冲突,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编辑: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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